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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采取措施预防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的执行。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九条 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

  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电信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承接电信设施建设项目。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电信设施建设项目。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有序进行,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采取隐蔽措施或者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第十条 村镇、经济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等居民或工业较为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配线设施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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