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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11修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民族乡、镇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以及可以单独组织选举的行业或者系统,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设立选举委员会分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十五条 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
  选区工作组的组长、副组长,由选举委员会任命;经选举委员会授权,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分会任命。
  第十六条 选区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核对;
  (三)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协助了解核实和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五)安排投票选举事务;
  (六)办理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分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协助做好选举工作,并确定专人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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