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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完成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及时主持召开会审会议,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进行审议,并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会审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依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处理不适当等情形之一的,要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进一步补证、改正后,重新提交会审;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依法应当追究当事人党纪政纪责任,且超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为需要提出的其他会审意见。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审意见,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依法送达当事人;

  (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7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充分听取,需要复核的,及时复核;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听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对经复核或者听证,发现案件存在重大变更事由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会审;

  (三)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四)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又拒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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