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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通知[失效]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七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并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

  (四)裁决的依据、理由;

  (五)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七)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拆迁管理部门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裁决书及裁决相关文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按裁决决定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未提供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被拆迁人不按裁决决定搬迁的,拆迁人应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不搬迁的原因。需要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启动强制拆迁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项目批准文件;

  (二)监控资金证明;

  (三)被拆迁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公证部门出具的被拆迁人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四)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权属或租赁证明。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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