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当事人应对调解笔录进行核对并签字认可,拒绝签字的,视为不认可其在调解会上提出的要求,调解无效。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在《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
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但未经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需要作出书面裁决的,必须经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在裁决程序中,拆迁管理部门认为拆迁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仍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将证据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并发出证据核查通知书,同时告知证据核查的效力。
拆迁当事人收到证据核查通知书后,可以就所核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提交证据,逾期提交或不提交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按既有证据进行裁决。核查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申请裁决工作人员回避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回避。决定回避的,另行指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