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属于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和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二)拆迁人的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项目依据文件;
(四)
房屋拆迁许可证(含拆迁延期手续)及房屋拆迁公告;
(五)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及房屋现状的资料;
(六)确定估价机构的资料;
(七)被拆迁房屋的实勘记录及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情况资料;
(八)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
(九)该项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资料;
(十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3次以上的协商记录(当事人没有签字的,须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十二)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的情况分析报告;
(十三)户口地址为被拆迁房屋的人员的户籍资料;
(十四)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户口地址为被拆迁房屋的人员的户籍资料;
(五)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时,该项目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产权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一)拆迁项目总产权户在100户(含100户)以下,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占总数20%以上的;
(二)拆迁项目总产权户在101户至200户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占总数15%以上的;
(三)拆迁项目总产权户超过200户的,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占总数10%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