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已经市12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就城市房屋拆迁的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