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摧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 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或者理论研究中成绩显著的;
(二) 抢救或者捐赠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
(三) 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乡建设档案的;
(三) 档案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城乡建设档案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仿造或擅自抄录、复制城乡建设档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