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反映城乡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 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十条 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 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 建设、规划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乡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四) 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总目录;
(五)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防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六) 其它城建档案的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四) 技术整理符合本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要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档案进行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预验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申请后,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预验收审核意见书。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编制、补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