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疫苗必须实行专人专账管理,应明确职责,建立健全保管、发放、领用等规章制度。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本级疫苗实物账,按先进先出的管理原则,规范疫苗出入库制度和实物账登记制度,做到手续齐备,账物相符。
第六条 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疫苗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专项检查或审计。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区(市)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疫苗计划、调配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总站负责实施全市疫苗的计划、调配和使用管理。
各区(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疫苗计划调配、保管和使用管理。
畜牧检疫片区站(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辖区内疫苗的保管、发放和使用。
养殖场负责本场内所发放疫苗的保管和使用。
第三章 疫苗计划
第九条 各地应于上年度12月1日前,由区(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实施方案及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畜牧业生产统计数据和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的数据,进行下一年度辖区内疫苗计划测算;由区(市)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农委申报,同时抄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总站。
市农委依照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实施方案,对各区(市)县上报的疫苗计划审核后,向省畜牧食品局申报当年全市疫苗需求计划。
第四章 疫苗申报
第十条 各区(市)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免疫计划和辖区内疫苗实际需求量,于当年1月1日前,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总站申报疫苗需求计划。
第五章 疫苗运输及储存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供货企业,要严格按照疫苗温控要求进行冷藏运输,定时进行温度测量并做好记录。对不符合冷藏运输条件的疫苗,接收单位可拒绝接收疫苗。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积极争取资金建设适应辖区内疫苗中转的储备库,储备库应符合疫苗保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