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分步骤、有计划地组织成本调查人员(含成本调查点)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技能,保障成本工作质量。
(六)加强对成本调查指标体系的研究,提高成本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和科学性。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衔接,共同做好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成本调查点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获得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资料反馈信息。
(二)涉及调查点的保密事项,有权要求成本调查机构及人员对其保密。
第十四条 成本调查点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根据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依规定表式,建立健全成本资料的登记、核对、汇总、交接等管理制度。
(二)真实、准确、完整填报数据;全面、翔实分析成本变化原因和趋势。
(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指导。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有关调查资料,影响成本调查总体进度的。
(二)上报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漏报或篡改数据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背经营者意愿,泄露调查数据,并造成损失的。
第十六条 成本调查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重要商品和服务成本调查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