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虽申请续租但未获批准的;
(二)承租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人均收入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出借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七)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九)骗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十)利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有上列第(四)至第(八)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有上列(九)、(十)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其家庭所有成员5年内不得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二)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用工单位的;
(三)离开原单位到同一产业集聚区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原单位要求其退租的,承租人应退租,但可以重新申请配租(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但又不能腾退的,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计收租金。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书面材料,接受审核。对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配租条件重新进行配租。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在复核后退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