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人员技术职称考评、人才培养、继续教育、等级评审、参加学术活动、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保证非公立医疗机构占有与其承担的服务量相适应的比例,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机会。
第十二条 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各地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当地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卫生部门在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置。
第十三条 鼓励各级政府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鼓励各级政府采取招标采购等办法,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对口支援等任务,并逐步扩大政府购买的范围。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急救网络医院范围。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鼓励各地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及人员培养等方面,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给予积极扶持。
第十四条 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第十五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有关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当地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收入,依法办理用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