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情节严重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情节严重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情节严重的;
(四)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情节严重的;
(五)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停止执业:
(一)以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私自出具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私自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第十二条 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情节严重的,一律吊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情节严重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情节严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
(一)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