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瓶装气体气瓶充装单位要建立气瓶出入站登记制度。对气瓶注册登记编码、进出站时间、进站来源和出站流向等信息逐只进行登记(含送检和报废气瓶),登记记录单应签字留存备查。
3.瓶装气体充装单位应积极通过整合和兼并等模式,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实现规模化经营。鼓励瓶装气体气瓶充装和检验单位采用视频监测、电子条码等物联网技术手段对气瓶和充装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4.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供应企业,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5.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障制度,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向用户安全稳定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并建立气质检测制度,严禁向液化石油气钢瓶中掺混二甲醚介质;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用户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6.瓶装气体气瓶充装和检验单位要按照要求每年底前,向本辖区质监部门上报本年度气瓶充装和检验安全状况,及时登录《气瓶登记检验管理系统》,对充装和检验的气瓶数据进行更新,确保系统数据准确性,气瓶检验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对于判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严禁流入社会使用。
(二)各区县质监局(分局)、市政市容委、安全监管局和城管监察大队(分局)要进一步落实监管职责,加强对瓶装气体气瓶充装和检验单位的监督检查
(1)各区县质监局(分局)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本辖区的瓶装气体气瓶充装和检验单位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采取突击检查和明察暗访等方式,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按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八十条、第
八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及时上报市质监局;要充分发挥街道乡镇属地监管力量,对于街道乡镇发现并上报的瓶装气体气瓶充装和检验单位的非法违法行为,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2)各区县市政市容委要按照《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督促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按照燃气经营许可条件从事供应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用户服务制度,配合属地质监、安监和城管部门做好相关执法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