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企业中稳步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意见
(市政发〔2011〕4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提高全市企业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提高城镇困难职工的居住水平,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个人(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开户、缴存手续。
二、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缴存比例和基数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企业及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企业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月开始缴存,缴存额按当月工资比例算起,当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劳动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只能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核定。
三、全市企业要按照“区别对待、确定重点、分期分批、逐步到位”的原则分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驻市条管企业实行“保低控高”原则稳步推进。拟上市企业必须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条件的可以补缴1999年4月起欠交的住房公积金;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以上的企业,2011年起全面建立健全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规模以下企业目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2011年建立住房公积制度的比例不少于本企业在职职工的10%;已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的企业,2011年新增建制人数不少于本企业在职职工的10%。
四、按照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建设部、
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职工购买、建房、翻修、大修自住房的,离休、退休、出境定居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等,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资金,并按规定享受低息优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