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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对于与已死亡被害人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受被害人扶养的、非被害人近亲属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允许。
  三、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的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有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但是,人民法院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应注意:
  1.对于在逃嫌疑人的赔偿问题。由于其在逃,刑事责任无法确定,不能采取缺席判决的方法,确定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故不应将在逃嫌疑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2.“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其他赔偿主体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不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而是为其职务、业务或获得的利益替代行为人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
  ②其他赔偿主体与刑事被告人之间必须有一定的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通常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关系。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刑事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无任何过错,或者与刑事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与其职务、业务、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雇主为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已尽到了责任的,均纯系刑事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就失去承担责任的前提,就不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③其他赔偿主体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赔偿主体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能够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其他赔偿主体”主要包括雇主、车主、幼儿园、学校等单位、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单位)、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监护人。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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