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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公安等行政机关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拒不配合,阻碍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授权使用以外的用途。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责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等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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