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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区、县(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街道(乡镇)、社区(村)设立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站,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受理、发放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全市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协管员队伍。协管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计生等部门开展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协管员队伍组建、专项工作经费保障应按要求落实。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及申报

  第七条 拟居住3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为居住登记责任人。
  居住登记责任人进行登记应当核对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以及其他居住信息,填写《长沙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属于出租房屋房主的,还应填写《长沙市出租房屋信息采集表》。
  流动人口应当配合居住登记工作,出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不能出示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身份信息。
  《长沙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和街道(乡镇)、社区(村)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站(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供。
  第九条 居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在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后三日内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可以直接通过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信息,向公安机关申报,同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第十条 居住登记责任人拒不履行登记申报义务的,流动人员可主动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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