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银行利息属缴存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铜川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中支付。
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资金不足时,可提出书面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从保证金帐户中支取不足部分,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按规定期限补足保证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返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示,90日内无农民工投诉或投诉不属实的;
(二)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的。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派员进行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三年内不准其进入本行政区域建设领域市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