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员工花名册;(三)员工劳动合同;(四)工资基金手册;(五)工资表。
第六条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等工资支付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农民工本人直接支付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施工工地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告牌制度。工程开工时,工程项目部应在施工工地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告牌。公告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工程项目保证金缴费额、举报投诉电话。公告牌的规格、样式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规范管理,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分包施工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分包工程款。支付分包工程款后,应当落实专人,督促、核实分包施工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农民工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款。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资金来源,向工程项目部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并应当落实专人,督促、核实工程项目部和各施工班组向农民工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款。
第十一条 使用农民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分档预存保证金。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500万元以内(包括500万元)的按4%预存工资保证金;500万元以上的按3%预存工资保证金。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的建筑施工企业按1%预存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施工单位预存保证金的凭证。未出示保证金凭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