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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抗旱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旱情,会同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并及时下达抗旱经费使用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民政等部门对捐赠的抗旱减灾、救灾资金和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或者添置提水、运水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使用抗旱减灾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抗旱经费、补贴、物资和设备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补贴、物资、设备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旱情解除后,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和抗旱减灾效益进行分析和评估,根据抗旱减灾实际情况,修订完善相关抗旱预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及抗旱物资、设备的储备、补充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旱情解除后,将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计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减灾、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警和抗旱信息的;
  (三)擅自调度抗旱应急水量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应急供水预案、水量调度预案和抗旱应急水量统一调度指令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抗旱经费、补贴、物资、设备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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