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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六)组织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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