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支付结算类;
(三)会计类;
(四)国库类;
(五)征信管理类;
(六)货币发行类;
(七)金融统计类;
(八)金融稳定类;
(九)反洗钱类;
(十)货币信贷类;
(十一)外汇管理类。
具体内容和要求详见附表《对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验收考核项目一览表》。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一)申报事项不属于本行职权范围的,告知申报机构不予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告知申报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修改;
(三)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及时将申报材料转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有关职能部门,在收到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后,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需要对申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接入人民银行支付清算、账户管理、征信、外汇、国库等业务系统,或开办有关业务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对其进行综合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接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或开办有关业务的,人民银行应统一组织对其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技能考核。参加考核人员成绩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受理申报的人民银行根据验收与考核结果,作出以下决定,并书面给予批复:
(一)申报内容符合规定和要求,经验收、考核合格的,批准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开办相关业务;
(二)申报内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验收、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批准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进行整改,重新进行申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规定进行申报,或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人民银行不准其接入人民银行业务系统或开办相关业务;已经接入或开办的,依法予以停止;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