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注册地位于山东省内某一地市的收单机构,未经批准为经营场所地位于该地市以外(山东省内)的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
(三)因管理不善,导致所拓展商户和所布放银行卡受理终端多次发生故意受理伪卡、盗录信息、套现、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采取降低扣率或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串通降低扣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展商户;
(五)将特约商户的个人结算账户设置为信用卡收单账户;
(六)未按规定建立特约商户档案;
(七)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备有关材料;
(八)其他违反收单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收单机构强制解除收单协议。对违反账户实名制、清算管理、反洗钱管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等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银行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特约商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材料或冒用其它商户的材料向收单机构申请为特约商户;
(二)默许、纵容、与不法分子共谋或发现后不制止不法分子在银行卡受理终端上装载盗录仪器,盗录持卡人磁条信息;
(三)违反保密条款,将持卡人账户材料及交易数据信息泄漏给不法分子使用;
(四)商户与持卡人或其它第三方勾结,或自身以虚拟交易套取现金;
(五)无故或借故拒绝持卡消费或拒绝退货,或因支付方式不同而向持卡支付的顾客收取额外费用;
(六)其他违反收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收单机构应终止外包服务协议。人民银行视情况向总公司和省内有关机构通报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辖内收单市场。对违反账户实名制、清算管理、反洗钱管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等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银行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人民银行许可开展收单业务,或者未于业务开办前向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备案,或者超出报备的地域范围与收单机构合作;
(二)以商户名义入网;
(三)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
(四)向其他机构转包业务;
(五)与收单机构串通、合谋采取降低扣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利用收单机构已有特约商户的机具和网络,从事与收单机构收单业务无关的业务;
(七)将收单机构委托其维护的特约商户资源转卖给其他收单机构等;
(八)其他违反收单业务外包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银联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人民银行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通报其总公司。造成损失的,银联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