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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简政强区(县级市)事权改革的决定

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简政强区(县级市)事权改革的决定
(穗字〔2011〕8号 2011年3月30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国家中心城市建设,推进“十二五”规划顺利实施,进一步创新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增强区(县级市)经济社会发展活力,巩固亚运城市建设管理成果,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按照省关于富县强镇、简政强镇事权改革的工作部署,现就推进我市简政强区(县级市)事权改革作出如下决定。

  一、简政强区(县级市)事权改革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市经过多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城市管理体制,调整优化市、区(县级市)事权划分,行政运行机制规范有序,政府职能全面有效履行,有力促进了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特别是2010年,通过举办广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城市基础建设和环境建设迈上新的台阶,进一步提升了广州在国内外的影响力。站在新的历史起点,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我市目前的城市管理体制与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要求仍然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政府职能转变还不到位;市与区(县级市)职责不清、权责脱节,以及财权与事权不对等的问题仍比较突出;条块关系不顺,行政运行和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区(县级市)政府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简政强区(县级市)事权改革势在必行。通过改革,进一步消除体制性和机制性障碍,切实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对充分释放区(县级市)发展潜力,提升我市后亚运时期城市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率先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州,实现城市发展和改善人居环境共赢的发展目标具有重大意义。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行政管理体制机制,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机制为重点,切实扩大区(县级市)政府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进一步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城市管理体制,充分调动区(县级市)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为我市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

  1.重心下移,放收结合。进一步简政放权,推进管理重心下移。切实做到对下放权、让权;严格控制留权、收权。充分调动区(县级市)政府的积极性,形成能放则放、放收结合、以放为主的管理理念。

  2.分级管理,各有侧重。市一级主要负责全局性和涉及跨部门、跨地区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与组织实施,研究制定政策法规和标准,加强监督、指导和考核;区(县级市)一级具体负责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管理工作,抓好组织实施,提升服务,并接受市政府的指导与监督。

  3.区别对待,分类实施。结合我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功能划分,根据老城区、县改区、开发区及县级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条件,突出不同区域政府履行职责的重点,因地制宜,实施差异化的区域事权改革。

  4.积极创新,规范下放。坚持大胆创新、先行先试,有所突破,积极探索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新路子;同时依法放权,规范管理,确保政府工作上下衔接、政令畅通、运转平稳。

  5.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简政强区(县级市)事权改革的重点是城市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管理三个方面,对一些难点问题可按循序渐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办法推进。做到阶段性目标与长远目标相结合、重点突破与全面推进相结合。

  6.权责一致,整体推进。事权下放后,进一步明确区(县级市)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切实做到权力与责任对等,健全行政运行和监督机制,防止权责脱节。完善市与区(县级市)财政分配体制,加大用人制度改革力度,做到各项改革措施完善,事权改革整体稳步推进。

  三、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理顺事权关系。

  在《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的基础上,全面梳理市本级和省政府下放的管理事项,重点围绕产业发展、规划建设、国土房管、项目投资、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民生事业等领域,进一步向区(县级市)下放管理权限。凡是法律、法规赋予区(县级市)一级政府行使的事权,都由区(县级市)政府行使;市、区(县级市)两级政府都可以行使的事权,原则上由区(县级市)政府行使;行政管理主体在市,由区(县级市)行使更有利于提高效能的,委托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实施。

  1.按照重心下移、权责一致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区(县级市)政府在城市管理中的权限。

  市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城乡建设统筹力度,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完善对区(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国土房管部门要在土地管理、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与区(县级市)的事权划分,下放相关审批和管理权限;市规划部门要完善市、区(县级市)垂直管理体制,下放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等管理事权;市交通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广州市道路交通建设管理职责分工方案,下放相关审批管理权限;市水务部门要在我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基础上,提出进一步下放事权的方案;市城市管理、林业园林等部门要继续完善我市城市维护工作市、区(县级市)分工方案,进一步简政放权,将市政设施维护等工作下放区(县级市)承担,并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

  2.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和落实区(县级市)政府投资审批和经济管理权。

  市发展改革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集中精力抓好我市国民经济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推进各项改革,缩小投资审核范围,下放审核权限,简化审核程序,落实区(县级市)政府在投资管理方面的权限;市外经贸部门要继续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审批等管理权限;市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完善垂直管理体制,明确部门与区(县级市)政府权责关系,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和工作衔接机制,完善地方监督考评机制。

  3.按照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向区(县级市)政府下放社会管理事权的力度。

  市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安监、知识产权等部门要继续完善市、区(县级市)社会管理服务体制机制,下放相关行政许可和具体经办服务职责,建立健全管理考核制度。

  市政府其他部门也要在全面梳理本部门管理事项的基础上,按照本决定的要求,进一步向区(县级市)下放管理权限。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和黄埔等6个老城区,重点承接城市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事权,优化创业及居住环境,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花都区和番禺区保留行使现有的行政管理权限,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简政扩权;广州开发区、广州南沙开发区和增城开发区享受市一级管理权限及中央赋予的行政审批权限;遵循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统分结合的原则,南沙区、萝岗区进一步创新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广州开发区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行政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从化市、增城市行使法律、法规及上级党委、政府赋予的经济社会管理事权,要保证落实到位。

  (二)优化垂直(双重)管理部门管理机制。

  优化条块之间关系,将区(县级市)工商、质监部门和区规划部门的党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其领导班子的任免要分别征求所在区(县级市)党委、政府的意见;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调整为市、区(县级市)分级管理;进一步完善公安、国土房管部门的双重管理机制。

  积极推行区(县级市)人大、政府对辖区内垂直管理部门领导班子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制度,并把评议考核意见作为领导干部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垂直(双重)管理部门与所在区(县级市)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机制。各垂直(双重)管理部门要在区(县级市)的中心工作或重大临时性任务中,接受区(县级市)的统一领导。

  (三)改进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

  加快市、区(县级市)、街(镇)三级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减少行政审批管理层级,缩短行政审批时间,优化整合行政审批流程,推行限时办结承诺制度。建立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和磋商机制,进一步扩大集中办理并联审批事项,完善“一站式”审批并向基层延伸,提高办事效率和增加透明度,建立完善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

  积极探索区(县级市)改进行政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方式方法,选择1-2个区或县级市先行试点,通过整合现有行政执法队伍,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资源,解决执法力量分散、执法效率不高的问题。由市编办会同市法制办等部门负责研究提出试点方案。

  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业务网上办理,提高便民利民服务水平。推进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统筹规划全市行政审批信息网络平台,推进跨部门、跨层级统一互联的行政审批、服务平台建设,积极推行网上政务信息公开。完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现对许可、审批事项全过程监督和绩效考核。

  (四)完善财政保障机制。

  按照“财随事转”的原则,市财政部门根据下放的事权及时做好相应经费划转。进一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的要求,科学配置、合理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并从监管制度、绩效评价等方面着手,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省对市财政体制的调整,适时完善市与区(县级市)财政分配体制,不断增强基层政府保障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

  (五)创新用人制度。

  积极探索建立机关雇员管理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解决事权下放后区(县级市)职能部门人员不足的问题。市机构编制部门要在严格控制行政编制总额的前提下,研究制订机关雇员使用额度和指标标准;市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订机关雇员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标准,探索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建立体现公平原则的薪酬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订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安排机关雇员的经费保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开展简政强区(县级市)事权改革,是市委、市政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全省宜居城乡“首善之区”的重要举措,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要负总责,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大胆创新,积极推进,务求实效。

  (二)密切配合,抓紧实施。

  简政强区(县级市)事权改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市简政强区(县级市)事权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要求,抓紧研究制订法规制度、财政保障、雇员管理、监督考评等配套措施。改革涉及到的市政府职能部门要抓紧制订工作方案及相关配套措施,加强与区(县级市)政府协调配合,做好事权下放的衔接工作,确保下放事权真正“放得下、接得住、干得好”。市法制部门负责对有关事权下放的法规规章依据、方式等进行审核;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事权改革工作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各区(县级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承接要求,认真做好事权承接工作,切实履行责任,防止管理脱节,确保工作的连续性。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积极推进公共事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通过委托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部分专业性、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要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社会自治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对明确下放的审批、备案事项,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不再实施审批、备案,对已下放给区(县级市)的管理权限,市政府职能部门不得自行收回,确需调整的,须按程序报市法制办、市编办审核后,上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三)强化监督,严格考核。

  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追究。区(县级市)承接市下放的管理事权后,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建立完善以行政首长和工作主管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创新考核评价办法和模式,根据各区(县级市)功能发展定位,科学制定权重不同的考核评价指标,增强考核指标对简政放权改革的导向性。

  (四)严肃纪律,确保稳定。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严肃组织人事纪律、财经纪律和机构编制纪律,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正确引导舆论,确保事权交接顺利,工作秩序不乱,各项工作正常运转,保证改革顺利实施。今年上半年事权改革工作完成后,市简政强区(县级市)事权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纪检监察、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法制、财政等部门进行检查评估。

  附件:
  广州市简政强区(县级市)事权下放目录(64)

  城市建设管理类(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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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下放后的│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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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程项目可行│市发展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   │直接下放,分级管 │区(县级  │
│   │性研究报告 │改革委 │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 │理(市政府投资的, │市)发改行 │
│   │      │    │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  │由市级负责;区(县 │政主管部门│
│   │      │    │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日建议书和可行 │级市)负责;市、区 │     │
│   │      │    │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 │(县级市)共同投资 │     │
│   │      │    │算审批工作;采用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 │的,由出资为主方 │     │
│   │      │    │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负责。河涌整治、 │     │
│   │      │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二    │污水治理按市政府 │     │
│   │      │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  │第16号令执行)   │     │
│   │      │    │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 │         │     │
│   │      │    │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   │         │     │
│   │      │    │案)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 │         │     │
│   │      │    │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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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程项目的招│市有关 │《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直接下放,分级管 │区(县级  │
│   │投标    │行政主 │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 │理(市政府投资的, │市)行政主 │
│   │      │管部门 │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由市级负责;区(县 │管部门  │
│   │      │    │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级市)负责;市、区 │     │
│   │      │    │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县级市)共同投资 │     │
│   │      │    │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的,由出资为主方 │     │
│   │      │    │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负责。河涌整治、 │     │
│   │      │    │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污水治理按市政府 │     │
│   │      │    │                                        │第16号令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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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下放后的│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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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工程项目的概 │市财政 │(1)《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9)648号)第二条:财  │直接下放,分级管 │区(县级  │
│   │(预)算、结算和│局   │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  │理(市政府投资的, │市)财政行 │
│   │竣工财务决算 │    │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  │由市级负责;区(县 │政主管部门│
│   │审查     │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 │级市)投资的,由区 │     │
│   │       │    │证。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  │(县级市)负责;市、│     │
│   │       │    │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  │区(县级市)共同投 │     │
│   │       │    │《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产生。第五条: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一)│资的,由出资为主 │     │
│   │       │    │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  │方负责。河涌整  │     │
│   │       │    │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厂….                 │治、污水治理按市 │     │
│   │       │    │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四)审核批   │政府第16号令执  │     │
│   │       │    │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   │行)        │     │
│   │       │    │定;……                                    │         │     │
│   │       │    │(2)《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粤财建[2002]137号)三、  │         │     │
│   │       │    │各级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 │         │     │
│   │       │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  │         │     │
│   │       │    │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对审核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投 │         │     │
│   │       │    │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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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设项目用地 │市国土 │(1)《土地管理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   │直接下放区国土分 │     │
│   │预审报告核发 │房管局 │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 │局,分级管理(除  │     │
│   │       │    │用地指标,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省、市重点工程项 │     │
│   │       │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  │目外的建设用地预 │     │
│   │       │    │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  │审报告核发的受理 │     │
│   │       │    │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  │和初审由区国土分 │     │
│   │       │    │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 │局负责      │区国土分局│
│   │       │    │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 │         │     │
│   │       │    │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 │         │     │
│   │       │    │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 │         │     │
│   │       │    │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 │         │     │
│   │       │    │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 │         │     │
│   │       │    │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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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下放后的│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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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征收集体土地│市国土 │《土地管理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 │直接下放区国土分│区国土分局│
│   │批后实施及征│房管局 │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  │局       │     │
│   │地结案工作 │    │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        │     │
│   │      │    │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        │     │
│   │      │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 │        │     │
│   │      │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        │     │
│   │      │    │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        │     │
│   │      │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        │     │
│   │      │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  │        │     │
│   │      │    │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        │     │
│   │      │    │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        │     │
│   │      │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        │     │
│   │      │    │补助费的标准。                                 │        │     │
│   │      │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 │        │     │
│   │      │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        │     │
│   │      │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  │        │     │
│   │      │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 │        │     │
│   │      │    │他有关费用。                                  │        │     │
│   │      │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 │        │     │
│   │      │    │兴办企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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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农用土地开发│市国土 │(1)《土地管理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   │直接下放区国土分│区国土分局│
│   │复垦整理的实│房管局 │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局       │     │
│   │施     │    │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        │     │
│   │      │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        │     │
│   │      │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 │        │     │
│   │      │    │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 │        │     │
│   │      │    │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        │     │
│   │      │    │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 │        │     │
│   │      │    │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        │     │
│   │      │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  │        │     │
│   │      │    │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     │
│   │      │    │(2)《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66号)第三条:非农业   │        │     │
│   │      │    │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开│        │     │
│   │      │    │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        │     │
│   │      │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耕地。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  │        │     │
│   │      │    │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  │        │     │
│   │      │    │法的实施和监督。财政、农业、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们职能,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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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下放后的│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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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除土地储备计 │市国土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通过招标、拍 │直接下放区国土分 │区国土分局│
│   │划编制及市政 │房管局 │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 │局        │     │
│   │府指定的重大 │    │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         │     │
│   │储备项目外的 │    │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         │     │
│   │土地储备管理,│    │(2)《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法>的通知》(国土资发 │         │     │
│   │由区(县级市) │    │[2007]277号)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 │         │     │
│   │土地储备机构 │    │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         │     │
│   │名义实施土地 │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六   │         │     │
│   │储备     │    │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 │         │     │
│   │       │    │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         │     │
│   │       │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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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工业用地出让 │市国土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通过招标、拍 │直接下放区国土分 │区国土分局│
│   │管理     │房管局 │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 │局,分级管理(除市 │     │
│   │       │    │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局编制土地出让计 │     │
│   │       │    │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划外的工业用地出 │     │
│   │       │    │(2)《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法>的通知》(国土资发 │让管理由区国土分 │     │
│   │       │    │[2007]277号)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 │局负责)      │     │
│   │       │    │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         │     │
│   │       │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六   │         │     │
│   │       │    │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 │         │     │
│   │       │    │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         │     │
│   │       │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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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对由区负责登 │市国土 │(1)《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   │直接下放区国土分 │区国土分局│
│   │记权属的房屋 │房管局 │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   │局        │     │
│   │的房地产测绘 │    │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         │     │
│   │成果的审核  │    │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         │     │
│   │       │    │(2)《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省人大颁布)第三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  │         │     │
│   │       │    │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  │         │     │
│   │       │    │导。                                      │         │     │
│   │       │    │(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75号)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   │         │     │
│   │       │    │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 │         │     │
│   │       │    │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 │         │     │
│   │       │    │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         │     │
│   │       │    │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         │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         │     │
│   │       │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  │         │     │
│   │       │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  │         │     │
│   │       │    │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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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下放后的│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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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对违反测绘管 │市国土 │(1)《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   │直接下放区国土分 │区国土分局│
│   │理法律、法规、│房管局 │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   │局,分级管理(除对 │     │
│   │规章的行为进 │    │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拟作出吊销市局核 │     │
│   │行监督检查并 │    │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发的行政许可证件 │     │
│   │依法查处   │    │(2)《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省人大颁布)第三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  │的行政处罚由区分 │     │
│   │       │    │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  │局调查取证后,由 │     │
│   │       │    │导。                                      │市局作出行政处罚 │     │
│   │       │    │                                        │外,对其他违反测 │     │
│   │       │    │                                        │绘管理法律、法规、│     │
│   │       │    │                                        │规章的行为进行查 │     │
│   │       │    │                                        │处由区分局负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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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划定矿区范围 │市国土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  │直接下放区国土分 │区国土分局│
│   │的审批    │房管局 │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 │局        │     │
│   │       │    │范围。                                     │         │     │
│   │       │    │(2)《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省人大颁布)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  │         │     │
│   │       │    │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 │         │     │
│   │       │    │矿区范围。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开办矿山企业需要,按 │         │     │
│   │       │    │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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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地质灾害治理 │市国土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  │直接下放区国土分 │区国土分局│
│   │工程竣工验收 │房管局 │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  │局(政府投资的地  │     │
│   │       │    │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质灾害治理工程竣 │     │
│   │       │    │                                        │工验收由区国土分 │     │
│   │       │    │                                        │局负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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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闲置土地的调 │市国土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第23号)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直接下放区国土分 │区国土分局│
│   │查及初审   │房管局 │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  │局        │     │
│   │       │    │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         │     │
│   │       │    │  计划、规划、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         │     │
│   │       │    │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闲 │         │     │
│   │       │    │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         │     │
│   │       │    │  第四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组织农业、建设、│         │     │
│   │       │    │规划等部门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         │     │
│   │       │    │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反映情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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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下放后的│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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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城市道路设计 │市建委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市人大颁布)第十一条第三款:城市道路、排水防洪       │直接下放,分级管 │区(县级  │
│   │审批     │    │管渠、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经城市       │理(除城市主干道、 │市)建设行 │
│   │       │    │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       │次干道及跨区的城 │政主管部门│
│   │       │    │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道路外的城市道 │     │
│   │       │    │                                              │路设计审批由区  │     │
│   │       │    │                                              │(县级市)负责)   │     │
├───┼───────┼────┼──────────────────────────────────────────────┼─────────┼─────┤
│  15│建设项目环境 │市环保 │(1)《环境保护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直接下放,分级管 │区(县级  │
│   │影响评价文件 │局   │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  │理(除省、市重点工 │市)环保行 │
│   │审批     │    │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   │程项目外的建设项 │政主管部门│
│   │       │    │计任务书。                                         │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     │
│   │       │    │(2)《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   │件审批由区(县级  │     │
│   │       │    │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 │市)负责)     │     │
│   │       │    │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     │
│   │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  │         │     │
│   │       │    │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  │         │     │
│   │       │    │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     │
│   │       │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     │
│   │       │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  │         │     │
│   │       │    │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         │     │
│   │       │    │表。                                            │         │     │
│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白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   │         │     │
│   │       │    │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  │         │     │
│   │       │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    │         │     │
│   │       │    │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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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市管非重点排 │市环保 │(1)《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粤府函[2001)286号)第二条:凡在本省直接或间接向环   │直接下放     │区(县级  │
│   │污企业(一般污 │局   │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  │         │市)环保行 │
│   │染源)的日常监 │    │简称排污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申领《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   │         │政主管部门│
│   │督、排污收费、│    │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  │         │     │
│   │总量核定、排污│    │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  │         │     │
│   │许可证核发、污│    │制作。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填报《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  │         │     │
│   │染治理设施闲 │    │审批表》,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核。                               │         │     │
│   │置、停运、拆除│    │(2)《环境保护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 │         │     │
│   │等监督管理权 │    │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     │
│   │       │    │(3)《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 │         │     │
│   │       │    │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    │         │     │
│   │       │    │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         │     │
│   │       │    │(4)《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04年市人大颁布)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   │         │     │
│   │       │    │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         │     │
│   │       │    │应当在核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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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下放后的│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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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河道、湖泊及水│市水务 │(1)《水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      │直接下放,分级管 │区(县级  │
│   │工程管理范围 │局   │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  │理(覆盖、改道河  │市)水政行 │
│   │内建设项目审 │    │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     │道、湖泊以及由市 │政主管部门│
│   │批      │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水务局直接管理的 │     │
│   │       │    │(2)《防洪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建设跨河、穿河、穿     │河道、湖泊及水工 │     │
│   │       │    │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程,其范围内建设 │     │
│   │       │    │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项目审批由市水务 │     │
│   │       │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     │局负责;由区(县级 │     │
│   │       │    │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市)水务局管理的  │     │
│   │       │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白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   │河道、湖泊及水工 │     │
│   │       │    │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     │程,其范围内建设 │     │
│   │       │    │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项目审批由区(县  │     │
│   │       │    │(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省人大颁布)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级市)负责)    │     │
│   │       │    │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    │         │     │
│   │       │    │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     │         │     │
│   │       │    │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    │         │     │
│   │       │    │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    │         │     │
│   │       │    │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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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开发建设项目 │市水务 │(1)《水土保持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    │直接下放,分级管 │区(县级  │
│   │水土保持方案 │局   │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   │理(在山区、丘陵  │市)水政行 │
│   │审批     │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区、风沙区修建铁 │政主管部门│
│   │       │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    │路、公路、水工程,│     │
│   │       │    │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    │开办矿山企业、电 │     │
│   │       │    │采矿批准手续。                                    │力企业和其他大中 │     │
│   │       │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型工业企业等建设 │     │
│   │       │    │(2)《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     │
│   │       │    │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   │书中的水土保持方 │     │
│   │       │    │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    │案批准,跨区县级 │     │
│   │       │    │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    │或者市级立项开发 │     │
│   │       │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     │
│   │       │    │(3)《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办法》(1997年省人大颁布)第四条:从事房地产     │方案由市水务局审 │     │
│   │       │    │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   │批,其他由区(县级 │     │
│   │       │    │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    │市)负责)     │     │
│   │       │    │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列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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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下放后的 │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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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水利工程建设   │市水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权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    │直接下放番禺区、 │番禺区、花 │
│   │项目的初步设   │局    │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花都区、萝岗区、南│都、萝岗区、│
│   │计审批、开工报  │     │第173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沙区       │南沙区水务 │
│   │告(施工许可)   │     │                                         │         │行政主管部 │
│   │审批、竣工验收  │     │                                         │         │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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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公共排水设施 │  市水务│  (1)《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市人大颁布)第九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 │直接下放,分级管 │区(县级   │
│   │  接驳手续、移动│  局  │  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理(公共排水设施  │市)水务行  │
│   │  (改建)公共排 │     │  第十一条第三款:城市道路、排水防洪管渠、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的设计,应当委托具 │接驳手续直接下  │政主管部门 │
│   │  水设施或临时 │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  │放;中心六区移动 │      │
│   │  占用公共排水 │     │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改建)或临时占用 │      │
│   │  设施的审批  │     │  第十二条:单位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等设施,需要与城市道路平 │直径800毫米及以  │      │
│   │         │     │(立)交或将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有关设计和施工协    │上公共排水设施  │      │
│   │         │     │议。                                       │的,由市水务局负 │      │
│   │         │     │  第三十二条:需要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或者在河涌设置码头、停泊船只、装  │责审批;中心六区 │      │
│   │         │     │卸货物、堆放竹木排等物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移动(改建)或临时 │      │
│   │         │     │(2)《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第25号)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  │占用直径800毫米  │      │
│   │         │     │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以下公共排水设施 │      │
│   │         │     │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的以及除中心六区 │      │
│   │         │     │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  │以外的其他各区、 │      │
│   │         │     │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县级市移动(改建) │      │
│   │         │     │  第十七条: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  │或临时占用公共排 │      │
│   │         │     │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水设施的,由区(县 │      │
│   │         │     │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办理接驳手续未办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   │级市)按有关规划  │      │
│   │         │     │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负责审批)     │      │
│   │         │     │不具备排水条件或者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   │         │      │
│   │         │     │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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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下放后的│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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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建设项目选址 │ 市规划│ (1)《城乡规划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  │直接下放区规划分 │区规划分局│
│  │ 意见书核发、建│ 局  │ 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 │局,分级管理(除标 │     │
│  │ 设用地规划许 │    │ 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志性的建筑项目, │     │
│  │ 可证核发、建设│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国家、省、市重点建│     │
│  │ 工程规划许可 │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  │设项目,全市性、系│     │
│  │ 证核发、建设工│    │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  │统性的市政建设项 │     │
│  │ 程规划验收合 │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 │目外的建设项目选 │     │
│  │ 格证核发   │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址意见书、建设用 │     │
│  │        │    │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地规划许可证、建 │     │
│  │        │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设工程规划许可  │     │
│  │        │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证、建设工程规划 │     │
│  │        │    │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  │许可证、建设工程 │     │
│  │        │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验收合格证核 │     │
│  │        │    │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发由区规划分局负 │     │
│  │        │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   │责)        │     │
│  │        │    │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 │         │     │
│  │        │    │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
│  │        │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  │         │     │
│  │        │    │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         │     │
│  │        │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   │         │     │
│  │        │    │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         │     │
│  │        │    │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     │
│  │        │    │(2)《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市人大颁布)第十六条: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   │         │     │
│  │        │    │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阶段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参与研究。   │         │     │
│  │        │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选   │         │     │
│  │        │    │址申请,城市规划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         │     │
│  │        │    │(一)建设项目在市区和特定管理区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     │
│  │        │    │(二)建设项目在县级市区(不含特定管理区),其项目建议书属县级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   │         │     │
│  │        │    │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  │         │     │
│  │        │    │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     │
│  │        │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
│  │        │    │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         │     │
│  │        │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         │     │
│  │        │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         │     │
│  │        │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         │     │
│  │        │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公民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         │     │
│  │        │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  │         │     │
│  │        │    │程规划许可证。                                       │         │     │
│  │        │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在办理专业管理其它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  │         │     │
│  │        │    │收;城市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  │         │     │
│  │        │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         │     │
└──┴────────┴────┴──────────────────────────────────────────────┴─────────┴─────┘
┌───┬─────────┬─────┬──────────────────────────────────────────┬──────────┬───────┐
│   │         │     │                                          │          │ 下放后的  │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
├───┼─────────┼─────┼──────────────────────────────────────────┼──────────┼───────┤
│ 22 │ 乡村建设规划  │ 市规划 │ 《城城乡规划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  │直接下放区规划分  │区规划分局  │
│   │ 许可证核发   │ 局   │ 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  │局         │       │
│   │         │     │ 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  │          │       │
│   │         │     │ 划许可证。                                    │          │       │
│   │         │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   │          │       │
│   │         │     │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       │
│   │         │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   │          │       │
│   │         │     │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  │          │       │
│   │         │     │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   │          │       │
│   │         │     │划许可证。                                     │          │       │
│   │         │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       │
├───┼─────────┼─────┼──────────────────────────────────────────┼──────────┼───────┤
│  23│  垃圾压缩站、公│  市城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大颁布)第十八条:…没有特定经营管理  │  直接下放    │  区(县级  │
│   │  厕、环卫停车场│  委  │  单位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          │  市)城市管 │
│   │  等市容环卫设 │     │  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  理行政主管│
│   │  施的建设、维护│     │                                          │          │  部门   │
│   │  和保洁    │     │                                          │          │       │
├───┼─────────┼─────┼──────────────────────────────────────────┼──────────┼───────┤
│ 24 │ 城市生活垃圾  │ 市城管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三十九条:县级   │ 直接下放     │ 区(县级   │
│   │ 的收集、运输和 │ 委   │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  │          │ 市)城市管  │
│   │ 处置      │     │ 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  │          │ 理行政主管 │
│   │         │     │ 置。                                       │          │ 部门    │
├───┼─────────┼─────┼──────────────────────────────────────────┼──────────┼───────┤
│  25│  人行道及相关 │  市城管│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  │  直接下放,分级管│  区(县级  │
│   │  公共场地开挖、│  委  │  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 │  理(城市道路中除 │  市)城市管 │
│   │  占道的审批  │     │  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  主干道的人行道和│  理行政主管│
│   │         │     │  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  跨区的人行道及相│  部门   │
│   │         │     │  (2)《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市人大颁布)第九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  │  关重要公共场地外│       │
│   │         │     │  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  的人行道及相关公│       │
│   │         │     │  第十九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市政管 │  共场地开挖、占道│       │
│   │         │     │  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  │  的审批区(县级市)│       │
│   │         │     │  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      │       │
│   │         │     │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 │          │       │
│   │         │     │  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          │       │
└───┴─────────┴─────┴──────────────────────────────────────────┴──────────┴───────┘
┌───┬─────────┬─────┬───────────────────────────────────────────┬───────────┬───────┐
│   │         │     │                                           │           │ 下放后的  │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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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临时性户外宣  │ 市城管 │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0年市政府令第36号)第十三条:设置户外    │直接下放       │区(县级    │
│   │ 传品的审核管  │ 委   │ 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   │           │市)城市管   │
│   │ 理       │     │ 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    │           │理行政主管  │
│   │         │     │ 证》。                                       │           │部门     │
│   │         │     │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公益广告免予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但应当严格按照设    │           │       │
│   │         │     │置规范设置;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商业广告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第十    │           │       │
│   │         │     │八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   │           │       │
│   │         │     │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所在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       │
│   │         │     │并提供下列材料:                                   │           │       │
│   │         │     │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           │       │
│   │         │     │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           │       │
│   │         │     │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文件;              │           │       │
│   │         │     │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           │       │
│   │         │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           │       │
├───┼─────────┼─────┼───────────────────────────────────────────┼───────────┼───────┤
│  27│  城市道路清扫、│  市城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大颁布)第十八条:……没有特定经营管理  │  直接下放,分级管 │  区(县级  │
│   │  保沽、洒水除尘│  委  │  单位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 │  理(除内环路、城区 │  市)城市管 │
│   │         │     │  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公路外城市道路清 │  理行政主管│
│   │         │     │                                           │  扫、保洁、洒水除尘│  部门   │
│   │         │     │                                           │  由区(县级市)负  │       │
│   │         │     │                                           │  责)        │       │
├───┼─────────┼─────┼───────────────────────────────────────────┼───────────┼───────┤
│  28│  水域保洁   │  市城管│  《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1号)第四条:广州市市容   │  直接下放,分级管 │  区(县级  │
│   │         │  委  │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对   │  理(除珠江广州河  │  市)城市管 │
│   │         │     │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珠江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  段和跨区河涌外的 │  理行政主管│
│   │         │     │  第六条:市区水域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区域责任制:(一)河涌、湖泊、水库及使用  │  水域保洁由区(县  │  部门   │
│   │         │     │  临岸滩涂、水域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二)其它水域由水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   │  级市)负责)    │       │
│   │         │     │  责。                                       │           │       │
├───┼─────────┼─────┼───────────────────────────────────────────┼───────────┼───────┤
│  29│  砍伐、迁移、修│  市林业│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   │  直接下放,分级管 │  区园林绿化│
│   │  建城市树木的 │  和园林│  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  理(因工程建设需  │  管理部门 │
│   │  审批     │  局  │  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要修剪树木、砍伐、│       │
│   │         │     │  (2)《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6年市人大颁布)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  迁移树木(古树名  │       │
│   │         │     │  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 │  木除外)数量在19  │       │
│   │         │     │  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条:砍伐、迁移、修剪城市│  株以下,临时占用 │       │
│   │         │     │  树木,按下列权限审批:在市辖各区内,需要砍伐、迁移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次于道│  绿地200平方米以  │       │
│   │         │     │  绿地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报   │  下的由区负责审  │       │
│   │         │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范围以外的城市绿地树木的砍伐、迁移申请,由市城  │  批)        │       │
│   │         │     │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
└───┴─────────┴─────┴───────────────────────────────────────────┴───────────┴───────┘
┌───┬────────┬─────┬────────────────────────────────────────────┬───────────┬───────┐
│   │        │     │                                            │           │ 下放后的  │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
├───┼────────┼─────┼────────────────────────────────────────────┼───────────┼───────┤
│ 30 │古树名水的管  │市林业  │                                            │直接下放       │区园林绿化  │
│   │理、养护    │和园林  │                                            │           │管理部门   │
│   │        │局    │                                            │           │       │
├───┼────────┼─────┼────────────────────────────────────────────┼───────────┼───────┤
│  31│  公园管理  │  市林业│  (1)《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1997年市人大颁布)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    │  直接下放,分级管 │  区园林绿化│
│   │        │  和园林│  下简称市园林部门)是全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  理(除中山纪念堂、 │  管理部门 │
│   │        │  局  │  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  黄花岗公园、动物 │       │
│   │        │     │  非市、区所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  园、流花湖公园、越│       │
│   │        │     │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  秀公园、珠江公园、│       │
│   │        │     │  (2)《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市建设维护工作市区分工方案>的通知》(穗    │  二沙岛绿地、白云 │       │
│   │        │     │  府办[2008]47号)                                   │  山风景名胜区(含  │       │
│   │        │     │                                            │  雕塑公园、麓湖公 │       │
│   │        │     │                                            │  园、云溪生态公园、│       │
│   │        │     │                                            │  云台花园)、帽峰山 │       │
│   │        │     │                                            │  森林公园、流溪河 │       │
│   │        │     │                                            │  国家森林公园、石 │       │
│   │        │     │                                            │  门国家森林公园、 │       │
│   │        │     │                                            │  白水寨森林公园、 │       │
│   │        │     │                                            │  白江湖森林公园以 │       │
│   │        │     │                                            │  外的公园管理由区 │       │
│   │        │     │                                            │  负责)       │       │
├───┼────────┼─────┼────────────────────────────────────────────┼───────────┼───────┤
│  32│  园林绿化管理│  市林业│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   │  直接下放,分级管 │  区园林绿化│
│   │        │  和园林│  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理(除东风路、环市 │  管理部门 │
│   │        │  局  │  (2)《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6年市人大颁布)第五条:广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  路、科韵路、同泰 │       │
│   │        │     │  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辖各区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  路、大金钟路、广州│       │
│   │        │     │  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   │  大道、临江大道、白│       │
│   │        │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林业、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市│  云大道及全市所有 │       │
│   │        │     │  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   │  天桥外的园林绿化 │       │
│   │        │     │  条例。                                       │  管理由区负责)   │       │
│   │        │     │  第十六条:城市干道和立交绿地、广场绿地、小游园和市辖各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  │           │       │
│   │        │     │  景林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                       │           │       │
└───┴────────┴─────┴────────────────────────────────────────────┴───────────┴───────┘
┌───┬────────┬─────┬───────────────────────────────────────────┬───────────┬───────┐
│   │        │     │                                           │           │ 下放后的  │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
├───┼────────┼─────┼───────────────────────────────────────────┼───────────┼───────┤
│ 33 │ 广州(温泉)木 │ 市林业 │                                           │ 直接下放      │ 从化市园林 │
│   │ 材检查站管理 │ 和园林 │                                           │           │ 绿化管理部 │
│   │        │ 局   │                                           │           │ 门     │
├───┼────────┼─────┼───────────────────────────────────────────┼───────────┼───────┤
│ 34 │从化温泉自然  │市林业  │                                           │直接下放       │从化市园林  │
│   │保护区、从化陈 │和园林  │                                           │           │绿化管理部  │
│   │禾洞自然保护  │局    │                                           │           │门      │
│   │区管理     │     │                                           │           │       │
├───┼────────┼─────┼───────────────────────────────────────────┼───────────┼───────┤
│  35│  市政设施的维│  市各相│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市人大颁布)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  直接下放,分级管 │  区(县级  │
│   │  护、保养  │  关主管│  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  理(除海珠桥、人民 │  市)公安交 │
│   │        │  部门或│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  桥、广州大桥、海印│  警部门或相│
│   │        │  相应设│  条例。                                      │  桥、解放桥、鹤洞桥│  应设施投资│
│   │        │  施投资│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  │  (含昌岗和广中立  │  主体   │
│   │        │  主体 │  和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   │  交)、琶洲大桥、珠 │       │
│   │        │     │  市政设施。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 │  江隧道、内环路高 │       │
│   │        │     │  例。                                       │  架桥及与之连接的 │       │
│   │        │     │  第五条: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  │  匝道和高架放射  │       │
│   │        │     │  维修。                                      │  线、东濠涌高架、人│       │
│   │        │     │                                           │  民路高架、广园快 │       │
│   │        │     │                                           │  速路、东南西环高 │       │
│   │        │     │                                           │  速路以及新建成的 │       │
│   │        │     │                                           │  总长大于500m的  │       │
│   │        │     │                                           │  跨江桥梁和隧道以 │       │
│   │        │     │                                           │  及收费性道路(含  │       │
│   │        │     │                                           │  年票制项目)等重  │       │
│   │        │     │                                           │  要市政设施外,并 │       │
│   │        │     │                                           │  不包含已有相关  │       │
│   │        │     │                                           │  (企业)负责设施营 │       │
│   │        │     │                                           │  运维护的市政设施 │       │
│   │        │     │                                           │  的维护、保养由区 │       │
│   │        │     │                                           │  (县级市)负责)   │       │
└───┴────────┴─────┴───────────────────────────────────────────┴───────────┴───────┘
┌───┬─────────┬─────┬───────────────────────────────────────┬───────────┬───────┐
│   │         │     │                                       │           │ 下放后的  │
│序号 │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 实施主体  │
├───┼─────────┼─────┼───────────────────────────────────────┼───────────┼───────┤
│ 36 │ 交通设施的维  │ 市公安 │                                       │ 直接下放,分级管  │ 区(县级   │
│   │ 护       │ 交警部 │                                       │ 理(除交通警保卫   │ 市)公安交  │
│   │         │ 门或相 │                                       │ 设施配备、交通组  │ 警部门或相 │
│   │         │ 应设施 │                                       │ 织调整设施配套、  │ 应设施投资 │
│   │         │ 投资主 │                                       │ 电子警察系统、道  │ 主体    │
│   │         │ 体   │                                       │ 路交通监控系统、  │       │
│   │         │     │                                       │ 交通流采集系统及  │       │
│   │         │     │                                       │ 交通诱导系统外,  │       │
│   │         │     │                                       │ 并不包含已有相关  │       │
│   │         │     │                                       │ 单位(企业)负责设  │       │
│   │         │     │                                       │ 施运营维护的交通  │       │
│   │         │     │                                       │ 设施的维护由区   │       │
│   │         │     │                                       │ (县级市)负责)    │       │
├───┼─────────┼─────┼───────────────────────────────────────┼───────────┼───────┤
│  37│  “光亮工程”的│  市各相│                                       │  直接下放,分级管 │  区(县级  │
│   │  管理     │  关主管│                                       │  理(除市级立项的  │  市)各相关 │
│   │         │  部门或│                                       │  “光亮工程”外,并│  行政主管部│
│   │         │  相应设│                                       │  不包含已有相关单 │  门或相应设│
│   │         │  施投资│                                       │  位(企业)负责设施 │  施投资主体│
│   │         │  主体 │                                       │  运营维护的“光亮 │       │
│   │         │     │                                       │  工程”的管理由区 │       │
│   │         │     │                                       │  (县级市)负责)   │       │
├───┼─────────┼─────┼───────────────────────────────────────┼───────────┼───────┤
│  38│人防设施的维   │市民防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 │直接下放,分级管   │区(县级    │
│   │护        │办或相  │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理(除市委、市政府   │市)民防行   │
│   │         │应设施  │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战备指挥所,广州   │政主管部门  │
│   │         │投资主  │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火车站东广场公共   │或相应设施  │
│   │         │体    │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人防工程、9号人防   │投资主体   │
│   │         │     │管理工作。                                  │工程、象岗山人防   │       │
│   │         │     │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工程、人民南路45   │       │
│   │         │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 │号人防工程、花果   │       │
│   │         │     │管理工作。                                  │山人防工程、飞鹅   │       │
│   │         │     │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岭人防工程、淘金   │       │
│   │         │     │                                       │坑51号人防工程    │       │
│   │         │     │                                       │外,并不包含已有   │       │
│   │         │     │                                       │相关单位(企业)负   │       │
│   │         │     │                                       │责设施运营维护的   │       │
│   │         │     │                                       │人防设施的维护由   │       │
│   │         │     │                                       │区(县级市)负责)    │       │
└───┴─────────┴─────┴───────────────────────────────────────┴───────────┴───────┘
┌──┬─────────┬────┬───────────────────────────────────────────┬──────┬──────┐
│  │         │    │                                           │      │ 下放后的 │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设立依据及其内容                                 │  下放方式│      │
│  │         │    │                                           │      │ 实施主体 │
├──┼─────────┼────┼───────────────────────────────────────────┼──────┼──────┤
│ 39│ 在桥梁、隧道安 │ 市交委│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     │ 直接下放 │ 区(县级  │
│  │ 全保护区域内  │ (市公 │ 号)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    │      │ 市)交通行 │
│  │ 从事疏浚、挖  │ 路局) │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 政主管部门│
│  │ 掘、打桩等作  │    │ (2)《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市人大颁布)第二十六条:在城市桥梁、隧道安    │      │      │
│  │ 业,敷设管线等 │    │ 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f丁桩等作业,以及利用城市桥梁、隧道敷设管线等设施的, │      │      │
│  │ 设施的审批   │    │ 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的工程,应当报经   │      │      │
│  │         │    │ 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方可施工。                     │      │      │
├──┼─────────┼────┼───────────────────────────────────────────┼──────┼──────┤
│ 40│ 拆迁人民防空  │ 市民防│ 广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省人大颁布)第十七条第二款:因城市建设需要    │ 直接下放 │ 区(县级  │
│  │ 警报设施的许  │ 办  │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   │      │ 市)民防行 │
│  │ 可       │    │ 单位负责。                                     │      │ 政主管部门│
│  │         │    │ 《关于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许可事项下放至广州市区和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批    │      │      │
│  │         │    │ 复》(粤人防(2010)316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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