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政发〔2010〕52号),经市政府同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2011年度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筹资和给付标准
2.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申报给付单据材料
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发生意外伤害后得到救治救助,降低家庭和社会意外伤害风险,促进家庭和社会安定和谐,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政发〔2010〕5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本规定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参保人因突发的、外来的、非本人意愿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参保人因洪水、地震等巨大自然灾害导致伤害的除外。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给付标准与筹资水平相适应,重点保障意外伤害医疗给付和意外伤残、死亡给付。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意外伤害险资金实行委托管理、商业运营,单独记账、独立核算。
(三)坚持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意外伤害险在资金筹集、保险给付、经办管理等方面与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接。属于意外伤害险给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 意外伤害险制度是政府主导、委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其建立、运营和监管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和经办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部门)主管意外伤害险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健全完善意外伤害险资金财务制度和监督管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意外伤害险资金的拨付工作,并对受托保险公司实施经办业务指导监督。
第六条 设立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服务中心),负责意外伤害险的统一经办。
市服务中心接受市社保中心业务指导,负责申报材料复核及信息录入工作。市服务中心设立电话咨询服务部门,随时受理报案和业务咨询。
第七条 受托保险公司在街道、乡镇设立服务网点,并在各区县社保分支机构设立综合服务网点。街道乡镇服务网点受理意外伤害申报并负责经办,综合服务网点在受理意外伤害申报业务的同时,接受本区县街道、乡镇服务网点转报的意外伤害案件,并汇总统计。
第八条 综合服务网点将街道、乡镇服务网点转报的意外伤害案件及时上报市服务中心。市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复核录入。
第三章 保险范围和保险给付
第九条 参保人发生意外伤害的,受托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标准和对象给付:
(一)对意外伤害者,向参保人给付;
(二)对意外伤残者,向参保人给付;
(三)对意外死亡者,向参保人的合法受益人给付。
第十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保险责任之列:
(一)有隐瞒、欺诈行为的;
(二)自伤、自残、自杀的;
(三)合法受益人主观故意造成参保人死亡、伤残的;
(四)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持无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伤害的;
(五)醉酒、吸毒,或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意外伤害的;
(六)因堕胎、分娩、食物中毒、医疗事故、接受或自行诊疗护理导致意外,以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流产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意外伤害的;
(八)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
(九)补偿责任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
(十)在境外发生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拨付
第十一条 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分别从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资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中筹集,参保人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险筹资标准由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意外伤害险制度运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十三条 意外伤害保险费资金的拨付计划,由市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参保人数逐季下达。市社保中心依据资金拨付计划及时将资金拨付受托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