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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八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状况及机动车车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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