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本收入以及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包括: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
国家出资企业清算取得的净收入;
(五)本级人民政府调入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