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依法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部门、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