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
第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上的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应急通信指挥中心;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地下铁路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总装机容量二十万千瓦的风电工程,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六千个座位以上体育馆,三万个座位以上的体育场,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开发区和占地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厂矿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