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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畜禽养殖代码。
  (五)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小区以户为单位建立养殖档案,使用同一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种畜场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十五条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其它畜种为5年,种畜禽长期保存,牛羊育肥场(小区)的养殖档案应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应当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文本样式填写。
  第十七条 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销售或购进畜禽,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优先扶持已备案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标准,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注销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条 对应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一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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