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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二)专项规划。

  自治区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为指导性规划(发展战略类)的,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的具体范围,可参照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及自治区环保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五”规划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规划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桂环发〔2010〕76号)执行。

  三、严格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程序

  (一)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需征求环保部门意见。

  需报请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以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的综合性规划(含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下同),在规划草案报批前,规划编制机关应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连同规划草案一并送自治区环保厅征求意见;由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综合性规划,在规划草案报批前,应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连同规划草案一并送市环保局征求意见。自治区、各市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需经环保部门组织审查。

  1.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国务院审批的,以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规划草案报批前,规划编制机关应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连同规划草案一并送自治区环保厅,由自治区环保厅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审查;由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市环保局组织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2.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40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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