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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24条第5款: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违规购进两碱工业用盐,擅自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数量在2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2、违规购进两碱工业用盐,擅自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数量在20吨以上5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违规购进两碱工业用盐,擅自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违法运输50吨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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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24条第3款: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在放运前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7条第2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数量在20吨以下,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0.2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数量在20吨以上50吨以下,责令改正,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0.2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数量在50吨以上,责令改正,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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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1.《盐业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23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数量在100公斤以下,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数量在100公斤以上1吨以下,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数量在1吨以上20吨以下,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食盐专营办法》第16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3.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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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

1.《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26条第2项: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 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1.《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查封、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主动纠正,及时恢复查封、扣押原样和消除违法后果的,并处以查封、扣押物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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