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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25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加工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 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1、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数量在100公斤以下,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5倍以下的罚款。
  2、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数量在100公斤以上1吨以下,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数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对加工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 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并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9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 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18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 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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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购进食盐

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22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违规购进食盐,数量在1吨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2、违规购进食盐,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违规购进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规购进食盐,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食盐专营办法》第14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3.《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食盐;使用食品加工用盐、肠衣盐、畜牧盐、渔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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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持合理库存、造成食盐脱销

1.《盐业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6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

1、未保持合理库存,造成食盐脱销3天的,处以3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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