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盐业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十、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对建议实施的盐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作出说明,提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建议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一、各级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盐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盐业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
十二、“基准”中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十三、“基准”由重庆市盐务管理局盐政稽查处负责解释。
十四、“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重庆市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 律 依 据
| 法 律 责 任
| 自 由 裁 量 基 准
|
1
| 违规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9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0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经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
|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
|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0条 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盐企业需要扩大制盐能力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31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扩大制盐能力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未产销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且产销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停止后仍继续或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
| 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
| 《盐业管理条例》第12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 《盐业管理条例》第28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初次实施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违法行为,配合盐政执法,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消除违法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配合盐政执法,未能消除违法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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