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选定、协议管理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医疗保险需求合理确定。
新设立的定点零售药店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本市开诊一年以上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确认符合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发生变更、出现分立、合并、委托经营或者被撤销、关闭等情形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床位数或者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帐、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制度并提供医疗费用日清单查询服务;
(四)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未经门诊检查或者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收治住院;
(四)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应当一次连续住院治疗过程分解为两次或者多次住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