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往异地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或者所在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由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百分之十,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往异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的病种,经本人申请门诊治疗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一个自然年度内由参保人员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医疗费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照一次住院处理,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待遇。
参保人员退休后长期在本市市区范围以外居住的,可以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者虚构劳动关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与医院串通介绍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
(三)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
(五)伪造、涂改医药费票据和医疗文书,虚报、冒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倒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单和医用材料;
(七)在不同统筹地区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八)其他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将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虚构劳动关系,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四)其他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工负伤的;
(二)女职工生育的;
(三)在境外就医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统筹基金先行支付;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