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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深圳市金融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深圳法人金融机构在国内发起设立独立法人金融机构、在境外开设分支机构、代表处或发起设立独立法人金融机构、拟发起或接受重组并购,董事会已作出相关决议;
  (四)外资金融机构境外母行(公司)、总行(公司)出现破产重整,或者发生经营战略调整影响在深圳分支机构正常经营。
  前款第(一)和(二)项事项发生后,应当同时报告风险处置措施和整改方案。
  第九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有关事项变更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
  (一)深圳法人金融机构前十大股东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二)深圳法人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
  (三)深圳法人金融机构正(副)董事长和正(副)监事长;
  (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第(三)和(四)项报送事项包括任职文件、工作履历和通讯方式。
  第十条 对已经或可能对金融机构正常经营发生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实时报告。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挤提、大规模保证金提取、连续巨额退保、集中巨额赎回等经营异常事件;
  (二)发生媒体连续或严重负面报道事件;
  (三)金融机构自身发生违法违规案件;
  (四)被评级机构调整所评定的等级;
  (五)发生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的计算机系统故障;
  (六)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正常经营秩序的利益相关人集体上访、静坐、游行或罢工等群体性事件;
  (七)上市金融机构股票价格发生异常波动;
  (八)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引发无法正常经营的事件。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年度经营情况与风险状况报告、审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应当于次年4月30日前专项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年度信访、投诉及重大涉诉事件等金融案件情况,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专项报告。

第三章 重大事项报送与接收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通过“深圳金融网/金融稳定组/重大事项报告”报告重大事项。
  涉密重大事项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程序报告。
  人民银行要求以纸质文件报告的重大事项,金融机构应当加盖行(公司)章,正式发文报告。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所述重大事项应当专项报告外,金融机构重大事项应当通过统一格式的表格报告。
  对于需要进一步详细说明情况的重大事项,金融机构应当另附专文说明。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由人行深圳中支金融稳定处统一接收管理。

第四章 重大事项联络员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指定重大事项联络员(简称“联络员”),代表本单位报告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整理、汇总并报告重大事项;
  (二)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
  (三)向本单位通报人行深圳中支的重大事项报告要求;
  (四)代表本单位向人行深圳中支反映本单位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联络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九条 联络员实行AB角制。A角由金融机构办公室(或综合部门)负责人担任,B角由风险控制(法律合规)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 人行深圳中支对联络员实行备案管理。
  联络员发生变更,金融机构应当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行深圳中支备案更新。
  人行深圳中支根据需要召开联络员会议,开展业务辅导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人行深圳中支根据联络员报告重大事项的情况,按年度评选优秀联络员,并在深圳金融系统内通报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人行深圳中支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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