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土资厅函〔2011〕573号)
松阳县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松土资〔2011〕48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对象。《请示》中提到矿石收购后直接再销售,属于流通领域的增值部分,不应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因为采矿权人第一次销售时已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应重复征收。
二、矿石收购后用于选矿形成精矿,单独从事选矿的选矿企业根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其费用按其最终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缴,扣除采矿权人已缴纳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