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关生态移民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物资的采购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生态移民项目完成后,承担生态移民建设任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初步验收后,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组织自治区财政、移民主管机构、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生态移民项目因客观原因调整或终止实施的,经自治区移民主管机构审核并报请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进行变更。
承担生态移民建设任务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变更的项目资金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仍按照原程序拨付,用于生态移民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建立财务总监制度,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全程监督和管理。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向各设区的市派驻生态移民建设项目财务总监。
第十九条 建立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条 承担生态移民建设任务的市(县、区)应当加强项目档案管理,与项目相关的文件、阶段性总结、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资料等应当及时、科学归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资金监督检查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移民主管机构、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追踪问效。
第二十二条 有关移民项目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并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质量、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