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单位(不含公用企业)内设停车场。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不同时段自主确定具体执行收费标准,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停车场;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3、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
4、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以及交通事故、故障、违法车辆指定停车场。
第3.4项停车场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地段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停车场收费标准。
(三)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停车服务成本和道路占用费构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可以对按规定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制定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照车辆占用场地面积的大小、停车场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和车辆、停放时段的不同,实行类别差价、地段差价、等级差价、时间差价,并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等差别计费办法。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地段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公安交警、建设(城管、市政)、财政等部门确定并公布,地段差价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