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一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二条 自沈阳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同行业不得使用与沈阳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另有特殊规定和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依法认定的“沈阳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择优向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犯,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沈阳市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沈阳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并给予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沈阳市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三)在沈阳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达不到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