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和检查落实情况作为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评选先进和干部考核、任用的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有预算管理职能的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加强预算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全部检查工作结束后30日内,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检查资料进行鉴别整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卷存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进内部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监督机构与其他业务管理机构对于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内部监督检查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内部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妨碍内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内部监督检查决定的;
(四)报复陷害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监督检查单位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对照《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令第58号)及本办法对市、县(区)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