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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职能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可以依法按照无主违法建筑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区职能部门应当经过公证、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强制拆除无主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还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及其财物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由区职能部门予以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开发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违法建筑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

  违法建筑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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