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活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
市容环卫、国土、建设、工商、房地、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进行检举。
第六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不得出租、出售;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认定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