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组织本辖区应急力量和应急资源实施先期处置;
(五)在第一时间内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进入Ⅰ级、Ⅱ级预警后,各级指挥部除采取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志愿者和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的准备工作;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和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和保护性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和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总指挥部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相关预案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