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
(五)违反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七)应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八)停工留薪期限届满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延长的。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按照定点医疗机构所承担的工伤医疗类别,以及门诊、住院平均费用标准,实行总额预算、弹性结算与部分病种按定额付费相结合的办法予以结算。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所收取的费用;
(二)挂名住院、不按住院标准收治病人所发生的费用;
(三)收治非工伤所发生的医疗及康复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五)过度检查、治疗、用药及医嘱、报告与清单不符的费用;
(六)未按规定审批的目录外药品、检查、治疗、材料费用;
(七)违反本规定和协议条款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实行统一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签订协议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条 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出据工伤医疗诊断证明书;已经鉴定的工伤职工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伤残等级鉴定证书,由用人单位凭上述材料和有关病历,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确认结论,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到期需更换辅助器具的,可直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更换手续,到指定厂家更换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