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当接受问责:
(一)工作推进不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进展缓慢的;
(二)对未落实配建规定、不依法委托建设监理、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未按批准方案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为批准方案确定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当接受问责:
(一)未实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计划单列,确保建设用地需要的;
(二)未优先落实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而为商业开发建设用地供应土地的;
(三)未按照本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及时下达建设用地指标,影响项目开工建设的;
(四)违反规定,在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用地受让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未将载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要求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导致项目未达到配建要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当接受问责:
(一)未按规定比例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保障性建设资金,并实行专户管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延期拨付资金导致延误保障性安居工程进度的;
(三)财政部门截留、挪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当接受问责:
(一)未及时编报申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影响中央预算内补助资金划拨的;
(二)争取中央各种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态度不积极、工作推拖、延误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当接受问责: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失误,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未经本级政府批准未载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要求的;
(三)对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报送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核不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要求的工程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十条 国税、地税部门违反规定,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国家和省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销售、注册登记、出租等各个环节的税费减免政策的,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当接受问责。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结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和管理部门未落实国家、省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的有关政策,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当接受问责。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设施建设,以及违反规定对集中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收取增容费、接口费等各种费用的。
第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具体问责事项决定采用的问责方式由问责机关根据问责事项情节、性质和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以责令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以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