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下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要根据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省单列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按建设任务分解下达至各设区市,专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二、加大政府投入
(一)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每年足额安排建设资金,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年度确定的建设项目,会同本级住房保障及相关部门编报申请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计划,并逐级上报。
(三)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增加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财政一般性预算资金;要按不低于5%的比例,将按宗提取的土地出让毛收入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要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四)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贷款风险准备金达到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1%时,当年不得再提取准备金。
(五)省发展改革委要积极争取支持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工矿区改造项目、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国有垦区棚户区改造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并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省农业厅、省林业局按时下达。
(六)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其额度不低于中央补助的额度;省级预算不足部分需要由省住房保障投融资平台解决的,负责安排还本付息的资金。
(七)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国资委、省农业厅、省林业局,根据各市、县(市、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和工作完成情况,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在省规定的时限内下达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
三、落实税费减免
(一)各市、县(市、区)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税费减免政策,对商品房开发项目按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面积比例免收的要求制定具体规定。明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的科目,报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各市、县(市、区)国税和地税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发〔2007〕24号、财税〔2010〕88号、建保〔2009〕295号、冀政〔2007〕95号、冀政〔2009〕114号和冀政函〔2010〕16号等文件规定,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免征或减征相应税收。
(三)各市、县(市、区)收费部门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执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的具体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收费。
四、强力推进配建
(一)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或备案时,要严格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和标准配建保障性住房。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核准或备案。
(二)市、县(市、区)城乡规划部门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要明确按照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5%及以上比例的廉租住房、5%及以上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要求。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开发项目,应征得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同意,经本级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规划设计方案落实保障性住房配建要求情况进行把关,并在许可证附件中标明配建规模、套数、套型等要求,对不符合配建要求的不得核发许可证。
(三)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规划条件,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依据明确告知竞买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时,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
(四)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要与取得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设时限、配套设施建设要求、质量要求、建设成本、验收标准、交接程序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五)市、县(市、区)建设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要在备注中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进行备案。